240121,销售欺诈的认定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鄂01民终59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罗某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主张A公司存在宣传涉案车辆具有原装行车记录仪、能开通云服务功能、配备防爆轮胎三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首先,双方在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时,载明原厂行车记录仪属赠品,罗某应明知该行车记录仪非原车自带设备。该赠品与涉案车辆不配套而无法安装,存在瑕疵,但该赠品非附义务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的规定,A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其次,关于云服务功能,该车的技术参数表载明云功能为选装项目,而选装项目需要另外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开通,但罗某购车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无法享受该功能,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最后,A公司销售人员方某虽在电话中称对罗某宣传涉案车辆配备防爆轮胎时,并不知道该车不具有该项配置,但A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比罗某具有更准确的信息获取渠道及优势。A公司在未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该项配置的情况下,对罗某进行了该项宣传,其宣传行为存在瑕疵,侵犯了罗某的知情权。A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罗某虚假情况及隐瞒事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A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其瑕疵并不涉及车辆质量及使用性能等,对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罗某以A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罗某提出退还购车款23.39万元并赔偿三倍的购车款7017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根据罗某要求,为其加装的车辆电尾门并无质量问题,罗某要求A公司赔偿25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虽然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罗某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酌定A公司赔偿罗某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某2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91元,由罗某负担11566元,由A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某所称A公司在三个方面存在欺诈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逐项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轮胎方面
防爆轮胎与非防爆轮胎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胎壁非常有韧性和支撑性,可以在爆胎或突然泄气时保证轮胎与轮毂的结合给予车辆一定的支撑,从而保证车辆的安全。也正是因为防爆轮胎胎壁的加强设计,使得这种轮胎更重、更硬、价格更高,还难以拆卸和修补,被扎之后往往都是直接更换,而轮胎漏气并不是大概率事件,爆胎或突然泄气的情况更少,一般轮胎已经足以满足大众的安全需求,因此,基于舒适性、方便性、经济性等考虑,普通消费者使用防爆轮胎的并不多见,其使用者更多是出于特殊原因或特殊用途才作此选择。罗某腿脚不方便,确实不利于亲自动手更换轮胎等情况,其对轮胎的防爆功能确实具有一定需求。罗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销售人员当时向罗某介绍诉争车辆使用防爆轮胎,而A公司实际交付车辆使用的是一般轮胎,因此,A公司就车辆使用轮胎方面构成欺诈。A公司认为,罗某已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说明其认可A公司按照清单交付了车辆,A公司不构成欺诈。就此,本院认为,车辆使用的是一般轮胎还是防爆轮胎是一个专业事项,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A公司提交的车辆交付清单中未提及车辆使用何种轮胎相关事宜,不能依罗某在交付清单中的签字,就认定罗某认可A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A公司该主张不成立。A公司还认为,其销售人员当时并不清楚该车辆配备的不是防爆轮胎,故其不构成欺诈。因销售人员不清楚产品性能就向客户推介相应功能,而产品事实上并不具备该功能,更加表明销售人员当时的欺诈故意,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成立。
二、关于行车记录仪方面
A公司销售人员向罗某承诺赠送行车记录仪,其中的“赠送”二字即表明该行车记录仪不是该车辆本身的配备,而众所周知行车记录仪的市场价格一般仅为几百元,并不足以对购买20多万元车辆的人构成决策上的重大影响,该行车记录仪不能在诉争车辆上进行安装事宜,不能用于评判A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是否构成欺诈。
三、关于云服务方面
诉争车辆车型技术参数表载明云服务属于选装项目,表明需要由购车人另行加价开通相关服务。罗某自述其在几个月后通过淘宝网开通了该车辆的云服务功能,说明该车辆确实具备该项功能。因此,A公司销售人员向罗某介绍该车辆有云服务功能,并无不当。A公司将车辆交付使用后未能开通该车辆的云服务功能,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A公司在此方面不构成欺诈。
综上,A公司在车辆使用轮胎方面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某认为A公司销售时存在欺诈,其主张成立。
罗某在使用车辆近一年时向A公司提出主张,其自述在这一年间曾出现几次漏气事件,表明其早已知晓该车的轮胎不是防爆轮胎,也表明其一定程度上对使用一般轮胎的认可。汽车轮胎具有可替代性,对诉争车辆及时更换防爆轮胎后即可完全达到罗某购车的意图,基于此,本院对罗某要求撤销与A公司购买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轮胎价值来确定A公司在汽车销售中欺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诉争车辆使用马牌轮胎,但该品牌没有相应规格防爆轮胎产品,本院参照与马牌相当的普利司通品牌的防爆轮胎价格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向罗某返还四条轮胎的费用计8000元,并另行增加该费用三倍的赔偿24000元。

综上,罗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返还轮胎款8000元;
三、武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赔偿款24000元;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1元,均由武汉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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