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4,雇员发生损害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裁判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鄂11民终19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某黎驾驶鄂A×××**号货车的雇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鄂A×××**号货车车主是梁某,挂靠于A公司。梁某卫在庭审中只认同是车辆代管关系,梁某与梁某卫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某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不是本案涉案车主,谭某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该车车主。又认为自己若是适格被告,答辩人将对谭某黎行使反诉权利。反诉请求为谭某黎向答辩人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而致使答辩人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共计318000元。梁某在答辩状中提及(该答辩状由梁某卫的代理人当庭提交,梁某与梁某卫是叔侄女关系),若法院认定其是适格被告,就行使反诉权利,是否反诉并不明确,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可以认定鄂A×××**号货车车主是梁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谭某黎雇主。梁某与梁某卫若就鄂A×××**号货车存在其它协议,涉及争议,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谭某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来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有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谭某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结合谭某黎的职业和本案客观实际可以认定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关于谭某黎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谭某黎的医疗费为35834.57元;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可以确认谭某黎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谭某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6天,每天50元计算,即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某黎因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伤残,201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建议:谭某黎全休3月,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谭某黎护理时间为90日,即谭某黎护理费为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谭某黎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23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谭某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谭某黎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谭某黎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谭某黎的伤残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年);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谭某黎的误工损失可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谭某黎于2017年11月6日受伤,201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建议:谭某黎全休3月,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为24239元(64574元/年÷365天×137天)。谭某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34.57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为8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4239元。合计158135元。四、关于梁某、张某、梁某卫、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11月6日21时许,谭某黎驾驶装满泥沙的鄂A×××**货车行驶至红安县××彭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7日,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谭某黎在永佳河镇彭忠村路段停下车时,车辆后滑导致车辆侧翻路边水沟,造成谭某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某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黎作为被雇请人,是在停下车时,车辆后滑导致车辆侧翻路边水沟,造成谭某黎受伤车辆受损,显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是车辆突发故障,故可以减轻雇主梁某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谭某黎承担30%的责任,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695元(158135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货车挂靠于A公司,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梁某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向谭某黎赔偿款110695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谭某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梁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焦点是:谭某黎由谁雇请的问题。根据己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张某,该运输车辆所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张某所享有,从张某与梁某卫所进行车辆运营结算可以明确证实车辆的受益人不是张某,且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也均得到梁某卫的书面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梁某,应认定梁某系车辆最终受益人。一审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梁某系谭某黎雇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了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梁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