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5,错误为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裁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川01民终161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旗将其购买的川A×××××号车和川A×××××号挂车挂靠在B物流公司,并由B物流公司为两车向保险公司投保,B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A财险公司是否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牵引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是否包含挂车上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从车辆的行驶证中可以看出,牵引车的核定载质量为0,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700Kg,挂车具有装载的功能,牵引车只具有牵引的功能,本身并不能装载货物,但在B物流公司为车辆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A财险公司错误地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挂车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A财险公司又以此来推脱其责任。在货运过程中挂车与牵引车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并不知道应为挂车还是牵引车投保,A财险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公司,其明知应为挂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错误地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本案中B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应为挂车。因此A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B物流公司、朱某旗进行赔偿。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的货物维修费为3821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A财险公司应当向B物流公司、朱某旗支付赔偿金30000元。
关于施救费,B物流公司、朱某旗与A保险公司均认可施救费用总计13592.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用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A保险公司应当向B物流公司、朱某旗支付赔偿金10592.23元。
关于B物流公司、朱某旗主张的剩余车损费6200元,因B物流公司、朱某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物流公司、朱某旗赔付车上货物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10592.23元;二、驳回B物流公司、朱某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407元,由B物流公司、朱某旗负担115.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货物损失与施救费用的金额认定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车辆货物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A保险公司主张仅对出具发票的27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案涉车辆货物损失,西昌市C机电维修部已出具收据及货物损失清单,均载明车辆货物损失金额38210元,并加盖西昌市C机电维修部发票专用章,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货物损失金额。A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出具发票认定损失金额,但号码为00225689发票记载内容不能与本案所涉川A×××××、川A×××××车辆货物损失对应。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38210元,A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用的金额认定问题。A保险公司主张对川A×××××车的施救费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两张案涉施救费发票均载明购买方名称为川A×××××,并未载明系川A×××××车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川A×××××的施救费用总计13592.23元,扣除A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用3000元,A保险公司应当向B物流公司、朱某旗支付赔偿金10592.23元正确。A保险公司主张对川A×××××车的施救费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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