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6,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请求保险人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115民初2460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尹某松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9日,系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车辆修理费58000元为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尹某松诉求的车辆修理费58000元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尹某松诉求的租车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尹某松诉求的租车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尹某松亦未举证证明租车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尹某松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其租车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原告尹某松向案外人柯某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却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对车辆修理费58000元负有赔偿义务,但在理赔之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据此,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拒赔车辆修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松车辆修理费58000元;
二、A保险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可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车辆修理费5800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驳回尹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尹某松负担93元(已交纳),A保险公司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