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9,离婚后房产析分(共同还贷问题)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44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杨某、李某1于2018年5月3日经法院(2017)京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离婚判决中未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涉案房产即205号房屋进行分割,现杨某有权就涉案房产分割提起诉讼。同时,李某1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另一处涉案房产即402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虽系杨某婚前购买,但系在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李某1主张于法有据,本案中对上述两套房产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的比例问题;2.两套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时间节点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的比例问题。虽然双方在《婚内协议》中约定“如将来转出房屋一方提出离婚导致双方离婚,则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要回被转出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50%金额”,但同时备注“本条不对抗第三款”,即“双方违反上述协议第一款第1项、第3项A条/B条、第6项,及第二款内容,导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过错方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的80%归另一方所有”。李某1、杨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婚内协议》,该协议系李某1、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1、杨某均应遵照执行。李某1称该份协议系杨某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李某1该项意见不予采信。(2017)京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婚内协议》约定由杨某分得80%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同理,本案对两套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亦按照杨某分得80%,李某1分得20%的比例进行分割。
关于两套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时间节点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作为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基准。402号房屋系杨某于2011年6月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李某1和杨某当月登记结婚,房屋购买时间与结婚时间相差无几,故402号房屋的原值应以2011年6月的价值为准;402号房屋已经于2015年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对此之后的房屋增值不宜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故402号房屋的现值计算应以2015年6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时的价值为准。205号房屋系2005年12月31日李某1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205号房屋的原值以2005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准;另205号房屋系李某1名下个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已经于2015年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对此之后的房屋增值不宜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具体到本案,205号房屋的现值计算应以2015年7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时的价值为准。但因为205号房屋购买时间距双方结婚时间间隔较长,李某1婚前以个人财产亦偿还了相当部分贷款。综上,法院将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维护妇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205号房屋的补偿数额。
关于杨某主张其母亲支付了44万元用于结清402号房屋贷款,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母亲对杨某个人的赠与或债权债务,应视为其母亲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不影响该房屋的分割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房屋补偿款1350000元;二、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房屋补偿款236944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李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205号房屋及402号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认定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的比例,对此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据《婚内协议》及生效判决认定两套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按照杨某分得80%,李某1分得20%的比例进行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5号房屋,系李某1于双方婚前按揭购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杨某有权要求李某1支付205号房屋增值收益部分对应的补偿款。关于房屋补偿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了房屋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即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在该计算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关于房屋原值,即为2005年12月31日李某1购买房屋的价款加上全部应付利息。关于房屋现值,考虑到该房屋系李某1名下的个人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而该房屋已于2015年实际转让给案外人,故该房屋现值应为2015年7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时的价值,在此之后的房屋增值与李某1和杨某无关,不宜计算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房屋增值收益的给付系针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205号房屋购买时间距双方结婚时间间隔较长,而双方结婚时20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现难以评估查明,一审法院在计算标准的基准上,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李某1婚前以个人财产还贷的情况、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维护妇女权益等因素,酌定李某1给付杨某205号房屋补偿款135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关于205号房屋原值计算时间节点有误,一审法院依然将205号房屋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增值部分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进行分割有失公平一节,与一审法院实际认定结果不符,本院对李某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杨某主张李某12015年7月处分房屋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离婚时205号房屋的价值作为计算房屋补偿款的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2号房屋,系杨某于婚前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李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共同还贷,故李某1有权要求杨某支付402号房屋增值收益部分对应的补偿款。关于房屋补偿款,同理,亦应按照相关计算公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作为房屋原值,以2015年6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时的价值为房屋现值,计算所得402号房屋的补偿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依据双方签订《婚内协议》,李某1同意其转出402号房屋,且李某1系提出离婚一方及婚姻过错方,故无权主张402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房屋折价补偿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亦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现《婚内协议》中并无明确排除该项权利的约定,且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比例的认定上,已根据协议约定对婚姻无过错方给予了显著照顾,故对杨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关于其母亲支付了44万元还贷款系对其个人赠与一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视为其母亲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不影响该房屋的分割金额。
综上所述,李某1和杨某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李某1负担8051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80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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