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30,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渝02民终30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张某飞为渝×汽车投保时指定尹某为第一受益人,且A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尹某为第一受益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该约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尹某支付保险金。尹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尹某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但A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综上所述,对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保险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因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尹某主张自己系本案财产保险受益人,其享有的权利基础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张某飞向其转让保险金的请求权。在纠纷过程中,被保险人张某飞并未认可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尹某,对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尹某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尹某以“受益人”的身份主张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均由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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