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31,仲裁条款效力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4民特28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崔某峰提出其与A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归纳为:一是双方约定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是双方唯一的选择,而是备选之一,该条款中没有“必须”“只能”的意思表示。二是合同文本由A公司提供,崔某峰签约时曾有异议,要求修改未被准许,属于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三是案涉房屋租赁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是A公司仲裁请求的诉求不是在合同履行期内产生的,超出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的范围。2022年2月9日达成的新的租赁协议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
针对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机构及仲裁事项,该仲裁条款已经具备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崔某峰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从合同解读上不是双方的唯一选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崔某峰主张仲裁协议为格式条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曾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修改,亦未举证证明签订该条款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再次,在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崔某峰主张房屋租赁纠纷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仲裁条款并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
崔某峰提出《约谈记录表》属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故请求本院确认《约谈记录表》争议解决方式不受《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约谈记录表》上加盖有B物业公司经营管理部的印章,B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A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取得了A公司的授权,代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故《约谈记录表》争议是否应该受《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判断及审查。
此外,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崔某峰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崔某峰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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