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1,个人劳务雇工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39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某想从A村委会处承包了铺设屋顶彩钢板的工程,由白某想负责提供材料及安装,依照面积结算工程款。后白某想找到王某,王某找到田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田某的雇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王某找到田某进行此次安装工作,并商定了日工资;其次,王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此次安装工程,其与白某想经过了核算,系一个工人300元、12个工,共计3600元,截至目前,白某想尚欠其之前及本次的工费6万余元。如果依据田某、王某所述王某仅为该安装工程的介绍人,其与白某想之间关于工程款进行核算,明显与常理相悖。另,王某表示白某想也有工人的电话,有时会直接给工人打电话,故在此情况下,白某想更无需通过其中间介绍寻找工人;再次,依照王某陈述,此次安装工程其与白某想核算为一个工人300元,田某曾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与王某约定日工资为260元,王某提供的证人王某、唐某均表示王某曾告知其日工资为260-300元,且王某表示其焊工工资要高于其他人,由此可推知,工资报酬从中产生了差价;第四,(2017)京0118民初7285号卷宗谈话笔录中,王某曾表示其系轻工,白某想找到其,让其安排人干活,发放工资的流程为白某想将钱给其,其负责分发给其找的工人。田某住院时其垫付了2.3万元,白某想垫付了2.7万元。白某想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中,当白某想提出王某承包安装工程许多年后,王某未表示反对,且王某表示去年包括田某等在内的工人工资均未给齐。据此可知,田某系受王某所雇,依据王某的指派提供劳务,工钱亦和王某协商,工资由王某支付,故田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而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王某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设施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在工作中的活动能力应有足够的认知,但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均认可,施工屋顶上方有高压电线,且距离屋顶较近,而A村委会亦明确表示施工过程未断电,A村委会在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白某想,白某想亦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将安装工程交给王某,A村委会、白某想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田某要求王某、白某想、A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田某就诊情况及本案现有证据予以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判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除田某已获赔七万元外,再由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六十九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白某想、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A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田某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某、白某想、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A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由田某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白某想、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A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四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田某损失数额,但认为其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应否对田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其仅系联系人,田某的雇主应当是白某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工资发放情况、当事人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田某是为王某提供劳务,更符合案件实际。现田某在从事铺设彩钢板工作时因事故受伤,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提交情况,以及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判令王某赔偿田某相应损失,白某想、A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2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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