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2,利害关系人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39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王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系其所有;其次,根据王某生自述,可以认定王某才卖房事宜王某生知情;再次,张某林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峪口村农民,其具有购买该村房屋的资格。故王某生认为王某才无权处分争议房屋,并主张赠房契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张某林与于某、于某玲签订的《卖房契约》,合同当事人并未主张确认《卖房契约》的效力,王某生亦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不是该《卖房契约》的利害关系人,故对此《卖房契约》的效力,王某生无权主张。综上,王某生主张王某才与张某林之间的赠房契约无效、张某林与于某、于某玲就北京市怀柔区×号的交易无效、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北房五间及西房两间归王某生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某生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由张艳某卖给王某生,王某才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林。首先,王某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确由其独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户口在涉案房屋中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所有;其次,根据王某生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对于王某才出售涉案房屋知情并自行搬走。同时,张某林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峪口村农民,具有购买该村房屋的资格。因此,王某生要求确认赠房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林与于某、于某玲之间的《卖房契约》,因王某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故王某生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确认《卖房契约》的效力。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生关于要求确认《卖房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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