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3,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803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丧葬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本案中,根据吴某超一方所述,吴某红并未与其继母任某田一块生活,主要由吴某红生母的父母亲抚养长大,现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红与任某田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也难以认定任某田可以作为吴某红的直系亲属享受相应权利,因此,对于任某田要求A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胡某棉是否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虽然其提交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其有子女的情况下靠吴某红一人进行供养,因此,对于胡某棉要求A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张某玉是否应当享受权益的问题,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吴某超一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张某玉系吴某红的父亲,且张某玉已经年满60周岁,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然A公司不认可吴某超一方提交的录音,但是根据吴某超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崔某波代表A公司与吴某超交涉吴某红死亡后的事宜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超有合理理由相信崔某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代表A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录音,崔某波不止一次向吴某超表示由公司支付社保未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A公司也并未提交反证推翻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对于吴某超要求A公司支付社保未报销部分的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返还医疗卡原件的问题,A公司不认可保管有吴某红的医保卡,吴孟超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棉、张某玉、任某田、吴某超丧葬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棉、张某玉、任某田、吴某超医疗费3129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某棉、张某玉、任某田、吴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支付张某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应否承担未报销医疗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吴某超的陈述,足以认定张某玉系吴某红的父亲,且张某玉已经年满60周岁,张某玉系吴某红法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用,胡某棉、张某玉、任某田、吴某超提交案外人崔某波录音及收条证明A公司曾承诺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用,A公司虽主张崔某波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在案事实,崔某波代表A公司与吴某超交涉吴某红死亡后的事宜处理,且多次向吴某超表示由公司支付社保未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故吴某超有理由相信崔某波系代表A公司向其作出该意思表示,吴某超提交的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A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说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同裁判结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
http://ujuu.xyz/2023/C230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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