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5,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办理社保之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03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日到期后,A公司未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A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某加班费情形。3.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焦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3日到期后,A公司未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日到期后,A公司未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仍在A公司工作,故自2019年8月4日起A公司开始支付王某二倍工资。但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提起了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王某主张的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A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王某同意仲裁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15011.5元,该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焦点,A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某加班费情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自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累计延时加班3191.3小时。A公司虽提交了工资构成说明,显示支付了王某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A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加班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差额,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现王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4110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焦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A公司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王某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由于王某自2018年8月1日入职A公司至2020年10月11日发病期间,A公司未给王某交纳社会保险,以至王某患脑出血住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王某要求A公司赔偿其由于A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使其患病住院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认可经仲裁到医保相关部门核实的报销数额57303.34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与A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A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11.5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A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1106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A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57300.34元;五、驳回A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均确认王某与A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针对该项提起诉讼和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某于2018年8月1日入职A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王某仍在A公司工作,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A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王某延时加班工资,但经法庭询问,其公司不能说明已支付王某的延时加班工资如何核算。根据双方认可的延时加班小时数及王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1106元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A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故应支付王某相应损失。王某已于审理期间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经仲裁委员会核实,上述票据可报销的金额为57300.3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A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王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且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又要求A公司承担其至2020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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