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3,迟到不必然认定撤诉及专利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A琴行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产品。A琴行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B乐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冯某德未主张对B乐府的赔偿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冯某德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冯某德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A琴行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且冯某德明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考虑冯某德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临沂市兰山区A琴行、通州区金沙镇B乐府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临沂市兰山区A琴行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临沂市兰山区A琴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三、驳回冯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A琴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四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四“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设有收缩式弧形锥体(11)”。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设有收缩式弧形锥体。从原审勘验情况来看,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后,可以看出在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截面形成凸起形状,凸起上宽下窄,呈现从上往下收缩结构,其同样为收缩式弧形锥体结构,即为涉案专利中的“收缩式弧形锥体”,并且该“收缩式弧形锥体”同样设置在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设有收缩式弧形锥体(11)”。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每个音管前端上内壁上均设置有“收缩式弧形锥体”,表明其是通过控制注塑模具以及注塑工艺而刻意得到的产品特性,并不是注塑工艺缺陷或注塑工艺必然会得到的产物。此外,原审法院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和实施例进行比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A琴行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A琴行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B乐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冯某德未主张B乐府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琴行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A琴行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无不当,A琴行有关原审判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无法执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冯某德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A琴行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同时冯某德亦明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取得时间、侵权行为具体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并考虑冯某德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并无不当。A琴行有关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销毁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A琴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时参加庭审,但冯某德却未能按时到庭,A琴行等了一段时间冯某德到庭后才开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后再进行庭审的做法并无不当,也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A琴行如对此有异议应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本案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琴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A琴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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