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4,用人单位必须在当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3行终3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A公司的原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针对A公司员工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某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A公司与胡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A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A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A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以此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第二条、《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3号)第一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规定,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A公司提交且得到胡某认可的《胡某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缴费基数的认定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接到举报后对A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A公司进行了送达,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区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A公司的原注册地及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针对A公司员工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A公司及胡某均认可的《胡某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胡某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第二条、《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3号)第一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等相关规定,A公司对此亦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受理A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维持的结果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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