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7,转让车辆时若未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权利一并转让

 

裁判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苏09民终42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A保险公司作了保险,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蒋某洪提出解除合同,A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蒋某洪于2018年1月份申请退保,按A保险公司认可的蒋某洪于同年1月17日因退保投诉之日起算,A保险公司应退还4778元,蒋某洪实际主张4765元,扣除手续费335元,A保险公司应退还蒋某洪4430元。A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蒋某洪向其公司申请退费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洪4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保险费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退还保险费,其实质是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得到限制,其提出的上诉人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案涉车辆卖给了案外人王某并已办理过户。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自动变更为王某。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案涉保险合同的存续与否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转让案涉车辆前,案涉车辆的车主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让案涉车辆后,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未变更为受让人,但案涉车辆的车主以及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均已变更为受让人,被上诉人与案涉车辆已无任何利害关系。特别是涉案保险车辆转让合同中未涉及车辆保险合同问题。保险合同系依附于车辆而订立,当事人转让车辆时,若存在保险合同而未作出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权利一并转让,原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此时若还允许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显然不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第三,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原本可以在转让案涉车辆前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却在转让案涉车辆后约一个月时间才提出解除,并且在案涉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存在道德风险。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某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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