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2,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96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李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穿行的道路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园区之内,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李某的人身安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李某穿行的道路存在多处积水,势必会给其通行带来安全风险,尽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摔倒的具体位置,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与李某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在明知道路存有积水的情况下轻信能够正常通行,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考虑双方责任分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总额如下:
1.医疗费。李某主张41781.04元,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金额,但认为该费用李某是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进行报销,而不应该列为损失赔偿范围内,如果全部列为损失赔偿,李某有可能获得二次赔偿的利益,按照李某的年龄来说,是有社会保险里的医保的,是可以进行医保报销的。经核查,李某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实际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能够获得二次赔偿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据李某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李某提交的陪护协议书、服务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自2022年6月18日至7月17日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续李某由其亲属护理,其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但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有误。经核算,李某的护理费应为13650元。
3.交通费。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考虑其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4.营养费。依据李某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李某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购买护腰费。李某为购买护腰支出480元,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李某按照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23元为标准,结合赔偿年限13年及10%的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依据实际发生情况,鉴定费为4550元。
上述1-8项损失数额共计174990.94元。
9.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李某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2493.66元(174990.94元×70%+10000元),对李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护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493.6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摔倒的位置并非主要积水处,而是水泥道路和草地的衔接处,故李某的摔倒与雨后路面积水无关;此外,经营者与被侵权人的责任划分,应结合预见能力、危险控制能力、经营者的成本、收益大小和一般社会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只应承担30%以下的责任。结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事发地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采摘园,李某及家人凭观光券进入涉案采摘园。既然是户外采摘园,且前一天有下雨,李某及家人应可以预见户外路面可能存在积水或湿滑的情况。但李某及家人仍选择在当日前往采摘园,故李某应对可能存在的滑倒风险有预知,在行走时应更加严谨小心,避免因湿滑摔倒受伤。从现场照片、视频可知,涉案路面为水泥道路,宽度约三米,路面平整未见坑洼,且涉案路段光照充足,未有阻隔视线的障碍物。道路上虽有部分积水,但深度不大。事发时,李某已年近七十,路遇积水时,应观察和预判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如由家人搀扶、谨慎慢行或寻求其他帮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李某选择了自行通过,但却在自行通过时摔倒,致发生腰1椎压缩骨折,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显然其风险预判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存在不当之处。对李某的受伤我们深表同情,但法律责任的认定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结合上述分析,李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据此,一审法院所作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李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七三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审理中,李某主张水泥路上有淤泥等易滑物致其滑倒,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护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783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5元,由李某负担430.93元(已交纳),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李某负担8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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