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3,保安员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0116民初591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被告公司与B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件,经评定构成×级伤残,可获得伤残赔偿金20万元及医疗赔偿金2万元。本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公司未及时给原告交纳意外伤害险,致使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后不能享受到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不能享受到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虽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存在继发性癫痫疾病,但现无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即患有该疾病,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系癫痫病发作导致。故对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存在癫痫病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18年3月向北京铁路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018年6月,该院作出判决,确定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名单中,该判决生效的时间应作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该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公司已支借原告2万元费用用于治疗,该款项本院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其在(2018)京7101民初387号一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用23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未给原告及时交纳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败诉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给付卢某峰残疾赔偿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给付卢某峰(2018)京7101民初387号一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用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卢某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40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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