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7,工伤保险机关的代位求偿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闽0203民初105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明持械故意伤害王某身体,造成王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作为安保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为制止行凶人赵某明逃离现场而受伤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赵某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某申请,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就本案事故向其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某对赵某明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诉求赵某明支付代垫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172.06元,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代垫后可追偿范围,该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的王某工伤保险待遇1017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赵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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