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1,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11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资金融通行为。
本案中,B公司提交了《借条》及付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B公司曾向A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事实,B公司可得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债务人系适格被告。陶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确认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B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此类推,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7月21日,陶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六个月内。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该期间内向陶某主张过保证责任。但B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刘松与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松接受B公司的委托向陶某主张债权,并根据陶某的要求出具了《确认函》《情况说明》等文本,由此可以看出,在陶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后,陶某再次对B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确认,陶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三年内系债务人A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至2020年7月21日,虽然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但B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0年1月即已向保证人陶某主张债权,陶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并未放弃债权主张,B公司现有证据可以佐证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可得向债务人A公司一并主张债权。
B公司持有的《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B公司可据此向A公司与陶某主张权利,但陶某已付50万元,该款项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B公司本金五百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陶某已付五十万元优先抵扣上述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陶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A公司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三、B公司的债权范围。
一、关于陶某法律地位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转账时间以及《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故关于陶某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仅载明陶某系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未对陶某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陶某依法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未有指向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结合B公司向A公司转账时间以及《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且《借条》载明“此笔借款A广告一年内向B一次还清”,故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B公司有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要求陶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陶某依法免除基于《借条》的保证责任,B公司关于陶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陶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与此同时,B公司另主张陶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即便不是共同借款人,其还款行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以及B公司应其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函》的事实亦可证明陶某已对B公司本案债权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借条》已经载明陶某为担保人,故B公司关于陶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与约定不符;第二,前述文件非由陶某出具,而系B公司出具,陶某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将前述文件快递至指定地址,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文件系应陶某要求而出具,且其中未有陶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陶某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将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但据全案证据显示内容,该等意思表示非能与债权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诺还款、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等同。因此,B公司关于陶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或者其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是否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7月21日届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止、中断事由情况下,B公司起诉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7月21日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均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具体到本案,B公司的出借款项500万元系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A公司,且《借条》亦载明A公司为借款人,故B公司系出借人,A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陶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康某梅转款1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委托C公司向D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委托C公司向E公司付款20万元,B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前述第一笔及第二笔还款,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委托E公司代收第三笔还款,关于前述三笔转款付款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
(一)陶某向康某梅转款10万元的性质
第一,B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其于二审中亦称康某梅为其公司财务,故陶某向康某梅该笔转款10万元系针对B公司本案项下债权的还款;
第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陶某有“对公收到后,这个10万元请退给我;这周有50万元到账,我扣掉10万元,给你们汇40万元,那是我个人的10万元”等表述。因此,陶某该笔转款既非向B公司偿还其自身债务,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根据A公司与陶某陈述,A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二某与陶某为父子关系,且陶某曾担任A公司董事职务。因此,基于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陶某之间的关系,并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有关内容,陶某该笔转款与A公司应向B公司偿还债务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述行为发生在相关协调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陶某委托C公司付款40万元的性质
第一,B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陶某委托C公司付款20万元,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委托E公司代收陶某委托C公司付款20万元,结合两笔款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应属针对B公司本案项下债权的还款;
第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陶某有“我刚落地北京,专门回北京协调;正在协调;协调事情相对也是比较不容易”等表述,陶某前述关于协调的意思表示自2020年1月即开始,并持续至2020年5月。因此,结合陶某与刘松在2020年8月17日关于收款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10日关于两笔20万元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实际付款情况,陶某委托C公司付款40万元亦非向B公司偿还自身债务或者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A公司系C公司持股80%的控股股东,A公司与陶某亦认可A公司与C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结合前述对陶某个人转款行为的认定,陶某委托C公司付款与A公司应向B公司偿还债务之间亦存在关联性。进言之,关于陶某协调的相对方,从2020年8月、9月两笔付款行为看,均系由C公司完成,而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即为A公司,因此有理由认定陶某协调的相对方应涉及A公司,亦即上述协调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某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A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某与陶二某的父子关系、陶二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某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二某知悉;又鉴于C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A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A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A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A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B公司的债权范围
(一)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A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故基于借贷双方商事主体身份,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各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合上述,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已付款项的抵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项下已偿还50万元,因各方对款项支付顺序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对该50万元以优先扣除利息再行扣除本金为原则进行抵扣。经核算,上述50万元均应抵扣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故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A公司还应向B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42 187.5元。

综上所述,A公司与陶某关于陶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陶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A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2 187.5元;
三、北京A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400元,由北京A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深圳市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北京A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由陶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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