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4,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

 

裁判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闽05民终8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陈某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须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达在使用涉案普惠卡过程中,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A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但利率之和不宜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否则将背离实际损失,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金融成本,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调减。A银行主张陈某达尚有借款本金29985.14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支付,有其提供的卡片交易明细、账户余额查询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A银行要求陈某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某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某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29985.1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以总和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陈某达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银行与陈某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某达在使用涉案普惠卡过程中,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A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A银行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是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利率之和不宜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调减按约定的利率(以总和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7年8月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案利息、违约金总和应依据A银行与陈某达在本案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等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进行支付,但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A银行要求陈某达返还借款本金29985.14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A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29985.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以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三、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陈某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陈某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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