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5,仅凭持有公章不能推定直接代表公司意志

 

裁判法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浙1022民初15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A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现阐述如下:
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如本案借条上的公司公章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本人所盖,那么被告A公司毫无疑问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借条上仅有公司盖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占某的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的公司盖章系何人所盖存在巨大争议,原告和被告黄某送均陈述称2019年1月14日和2019年1月26日借款时,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均在场且公司公章为占某所盖,但是占某本人予以否认,并陈述称其本人对本案借款过程一无所知,当时并不在场。对于此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和被告黄某送虽均陈述公司公章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但由于原告和被告黄某送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占某本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其二人陈述无法直接认定公章就系占某所盖;其次,本院就签订借条的过程详细地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和被告黄某送均陈述称先写的借条后盖的章,但本院对借条原件予以查看后,非常明显地可以辨别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借条,被告黄某送在质证环节也承认了是先盖的章再写的借条,说明原告和被告黄某送的陈述与事实是有出入的,降低了其二人陈述的可信度;再次,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占某在原告和被告黄某送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日期(即2019年1月14日和2019年1月26日)并不在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占某的“美团”和“饿了么”消费记录,以证实当时占某并不在三门,而是处于千里之外的山东。经本院核实后,该消费记录真实存在,其中2019年1月14日16时42分、44分、46分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开山”和“玉燕蔬菜”共三笔,“张开山”和“玉燕蔬菜”所对应的店铺位置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2019年1月26日11时22分在“六乃喜风味小吃餐厅(北园店)”下单,17时57分在“民果香(联四路店)”下单,配送地址均为国贸花园A区(5号楼2单元3103)占某(先生)134××××5522,“六乃喜风味小吃餐厅(北园店)”和“民果香(联四路店)”所对应的店铺位置也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院认为,占某本人“美团”、“饿了么”、支付宝、微信账号在理论上均可能存在借用他人的情况,且也可能存在在异地为他人点单的情况,但是从基本常理和生活经验分析,在电子交易平台如此发达的当今社会,如使用上述平台进行频繁消费,一般均会以自己名义实名注册账户,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鲜有将自己多个账户同时借用他人的情形,这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从占某提供的连续交易记录来看,2019年1月14日和1月26日前后消费所对应的店铺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若是占某长期为远在山东省的朋友点外卖,根据生活经验,会将收件号码填写为实际收件人的号码,方便外卖员与其联系,而不是联系占某再由他转达朋友外卖已送达的信息,况且2019年1月14日的三笔消费均是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他人拍下餐饮店二维码请求占某支付价值几十元的餐饮费也不合乎常理。综上,占某在本人无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所提交的本人实名认证账户的消费记录,所反映出的其本人在消费显示的日期处于山东省的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而且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远在2019年就针对本案原告和被告黄某送的陈述而刻意制造消费记录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其根本无法预见今日的官司以及原告、被告黄某送将会如何陈述。综上分析,原告陈述的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
其次,如借条上的公章并非是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而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那么被告A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还款责任。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黄某送招聘的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其不仅知晓被告黄某送与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的合作关系,更看过双方的合作协议,知晓被告A公司仅授权被告黄某送在台州市范围内从事“渔捷贷”业务(被告A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合作,银行贷款给养殖户,被告A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授权被告黄某送或其他人可从事对外借贷业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十分清楚的,并不包含公司对外借贷的授权,如借条上的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本案原告显然是知晓其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因此原告也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如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之外的他人所盖,被告A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在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本人所盖且被告A公司不予追认,而本案盖章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的责任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剑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某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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