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8,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未移送而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2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情况,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部分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全案驳回是否妥当。首先,虽然陈某光主张温州市政府、龙湾区政府和永中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只有永中街道办事处承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温州市政府、龙湾区政府予以否认,且陈某光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州市政府、龙湾区政府实际参与强拆,故其起诉属于部分被告不适格。其次,虽然部分被告不适格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还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只有永中街道办事处属于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没有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据此全案驳回其起诉,严格而言,该处理方式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有不相吻合之处。但鉴于一审裁定已经明确告知陈某光可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另外,陈某光如以永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另行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审查期间可不计入起诉期限。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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