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96,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1月
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兰州中院认为,王某军以其全部财产对C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某霞与王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追加吴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某军、吴某霞均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及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与王某军无关。王某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某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某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A公司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A公司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A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A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A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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