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10,违反公序良俗至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粤2071民初863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A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张某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告A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有2015年12月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并非故意进入女厕所,而是因为拉肚子不小心进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从证据方面,被告处分通知书已对原告违纪情况记载为“违反厂规第四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内容,并写明因其严重违反厂规、予以开除的处理意见。原告分别在“自我陈述”栏和“员工确认或申诉”签名,并在“员工确认或申诉”印刷有“接受处理决定”和“收到处理决定,保持申诉权利”两项内容的情况下,勾选了第一项“接受处理决定”。即使按其陈述并非其本人勾选,亦是在被告勾选了第一项的情况下予以签名,故应视为对于被告描述事实的认可。在原告现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从常理方面,双方确认被告厂区使用多年未有过搬迁、重建,原告进入的女厕所距离原告工作车间不远,且区分男、女厕所分别使用。而原告作为在被告工作近9年的老员工,对于其工作车间附近的厕所的位置、情况应当清楚,即时存在其所述生理原因,走错厕所的可能性也较小。原告所述无意走错厕所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告的陈述,当时女厕所内有女员工在上厕所,原告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否认意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厂规规定了无理取闹予以开除的内容,原告在厂规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参加培训且知道厂规相关内容。原告进入女厕所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女员工的隐私亦构成了侵犯,有违公序良俗。本院认定原告故意进入女厕所的行为属于厂规中“无理取闹”的范围。同时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通知过工会,且工会作出了同意解除的回复,虽然原告对其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与张某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上盖有有中山A制品厂有限公司二会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故意进入女厕所属无理取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每月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上班至2015年12月18日,虽无原告签名,但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处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日工资标准69.43元,经核算,对仲裁裁定的原告应收2015年12月工资1146元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A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有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1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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