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14,临时替工致人损害与用工单位侵权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83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顾某身体损害,许某作为全部过错方应当依法赔偿顾某相关合理损失。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核算;关于2021年5月6日至12日手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结合住院7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关于面部修复费用,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购买票证,对顾某已实际购买的2支单价660元疤痕膏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其中电动车维修费用、配置眼镜费用及复印费,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核算;其中顾某主张的品牌女装羊毛大衣、品牌女西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破损一节,其要求按照购买价值予以赔偿,依法无据,对该两项物品的价值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某4公司2023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顾某2021年终奖发放说明》及2020年度、2021年度工资表,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实发平均工资扣减已发金额予以核算;年终奖损失因计算标准包含任务完成情况及其他贡献奖励等因素,且无法确定应发标准,亦无法核算未出勤对年终奖发放的实际影响程度,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未见医嘱,且顾某撤回对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元。
本案中,许某作为骑手,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某1公司书面出证认可许某系其公司的员工,虽某1公司事后否认许某系其公司员工,但不可否认的是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基于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外包合同,在某1公司从事×配送业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许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配送服务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某1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某1公司认为其员工赵某转借骑手身份存在重大过错,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主张。顾某要求某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顾某支付医疗费597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工费180元、误工费74922元、财产损失5142元、交通费921.85元、面部修复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许某在从事外送服务的过程中与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许某应就顾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查,许某在事发时系从事某1公司的配送业务,某1公司亦一审出具书面认证认可许某系其员工,其虽后续不予认可,但无法改变许某在事发时系为其履行配送业务的事实,某1公司主张其员工赵某转借骑手身份存在重大过错,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构成其在本案中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抗辩理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许某在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某1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某二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某1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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