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0,“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粤01民终238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省对粤R×××**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蔡某达作为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赵某省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质押权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保险车辆,对该车辆拥有使用权。事故发生后赵某省已承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因此赵某省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蔡某达已授权赵某省在本案中代其向A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和收益权。故赵某省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赵某省诉求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27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省支付保险赔偿金38270元及利息(以38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仍是赵某省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首先,赵某省虽然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其持有车辆行驶证,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人。从车辆投保、保险事故的处理、车辆维修费的支付等情况来看,案涉车辆一直由赵某省实际占有使用。其次,案涉车辆由赵某省投保并支付保费,保险单也载明行驶证车主为蔡某达,A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悉登记车主不是赵某省,A保险公司在拒赔时也未提出赵某省不具有保险利益。可见A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否认赵某省具有保险利益。再次,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并无其他人就案涉车辆向A保险公司索赔,也无证据显示登记车主或其他权属人曾向赵某省主张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综上,赵某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占有、使用车辆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赵某省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赵某省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定损及理赔义务,A保险公司以赵某省利用标的车制造故意碰撞事故,骗取保险金为由拒绝赔付,但A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某省存在上述情形,故A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存在不当,赵某省主张利息合理,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标准及起算日期的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赵某省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物交接书》是针对A保险公司的抗辩而提出的反驳证据,不构成故意逾期举证,一审予以采纳并不存在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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