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1,打高尔夫球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63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请求某公司、夏某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夏某在击球前已经注意到彭某站在其右前方,其自述曾挥杆示意彭某躲避,且球童亦提醒彭某看球。虽彭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夏某自述可见其看到了右前方的彭某,且意识到有可能存在危险。但在彭某未走出其击球范围射程之前,其依然挥杆击球,且击球偏离球道,造成彭某受伤,对此夏某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彭某作为资深选手,应当知晓在等待时需站在球员击球射程范围之外,但事发时其疏于安全防范,站在球员右前方的位置,给自身增加了被击打受伤的风险,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系夏某将球打得严重偏离轨道,故法院酌定彭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夏某承担70%的责任。某公司作为高尔夫球比赛的活动组织者,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已退还彭某相关费用,故彭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主张的医疗费36589.4元,根据彭某提供的票据,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为420元,住院费1755.24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受伤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彭某主张在石家庄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治疗的33200元费用,仅提供发票四张,无法看出其关联性和合理性。但考虑到其疤痕确实需要修复,且夏某认可疤痕修复最高100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关于彭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法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彭某主张的交通费1586元,考虑到彭某家庭住址本就为石家庄市,该费用即便其不受伤亦会作为返程费用产生,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彭某主张的误工费29283元,因彭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职业,且其本身亦已达到一般退休年龄,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075.24元,夏某应承担9152.67元。综上,对彭某的主张,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52.67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一审对彭某、夏某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恰当;三是彭某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某主张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某公司组织的是业余打球者参加活动,彭某主张其应当审查参赛者技术并为参赛者购买保险,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中,夏某陈述球童已向彭某提示“看球”,上诉主张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彭某此主张未予采信。考虑到彭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某公司对彭某相应费用已予以退还等因素,一审法院未判决某公司赔偿彭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彭某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夏某的过失所致,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高尔夫运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自身规则的特殊性,彭某作为了解该运动的人应当知晓站在球员击球右前方的位置带来的风险,在夏某击球时,仍位于其右前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彭某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彭某虽在二审中提交参保记录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夏某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彭某一审中所述其工作情况与二审提交证据存在矛盾,且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由于本案事故而减少,故本院认为,彭某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发生应当与就医有关,本案中彭某的实际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就医并无必然联系,从海南参加完比赛返程亦会发生该费用,故彭某关于交通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8元,由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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