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2,健身器械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1民终56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某在A公司经营的健身房使用器械时绳索断裂,导致王某摔倒受伤,对此A公司应赔偿王某的各项损失。
关于A公司提出的王某违规使用器械以及器械已经损坏,王某并非在其经营的健身房受伤的主张,首先王某举证的聊天记录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通已经认可了是其责任,现又质疑受伤的原因和过程,A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健身房的经营者,A公司负有设置、管理、维护经营场地内监控、器械的义务,在其不能举证事发过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若按照A公司所述器械已经损坏,则其更不应将已经损坏的器械放置于经营场地内,或者应在损坏的器械处放置明显标识对健身会员进行告知以消除安全隐患,而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王某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王某主张其因伤不能工作被辞退,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的原因是技术能力无法满足公司产品开发需求,辞退后王某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王某被辞退前的月平均收入,误工费由该院酌情确定为52645.59元(17548.53元/月×3个月);2.护理费,王某主张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护工的市场价格,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确定为11250元(150元/日×75日);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由该院酌情确定为3750元(50元/日×75日);4.交通费,根据王某的就医次数以及其居住地和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210元;5.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能够认定,但该支出属于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误工费52645.59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67855.59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审理围绕A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即其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事故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健身活动的场所的经营主体,应当保障健身器械质量完好,能够正常使用。诉讼中,A公司认可王某在其健身房中使用的健身器械已损坏,则A公司应及时撤换或进行提示,避免他人使用该健身器械受伤。结合王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就医情况,及A公司事后已认可其应就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受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就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