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9,超过工伤认定期间之民事追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115民初1087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马某在为A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被钩机挤伤,但A公司与马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3月均对马某因涉诉事件受伤事宜的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而未产生争议,致使马某未在规定时间内认定工伤。若在因A公司未能申请工伤认定而致超过工伤认定期间的前提下又拒绝马某通过民事追偿的方式维权,无异于剥夺了马某寻求权利保护的合法救济途径,与理不符,故马某以本案方式起诉并无不妥。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钩机所伤,其要求A公司对其因向A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相关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马某自身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处环境的危险程度有正确认识,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处于钩机的工作范围内而致遭受损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马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马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马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3715.92元,A公司虽主张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但经本院询问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根据马某收入纳税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每月为7756元,合计46536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974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6796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35天,除去A公司在马某右安门医院住院60天和马某自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40天(护理费3600元)聘请的护工护理外,剩余3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加上马某自行支付的护理费36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8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期为12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6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主张为11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扣除A公司垫付的2037.5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62.5元;
6.交通费,结合马某的治疗记录、伤情程度、就医次数、交通方式,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500元;
7.住宿费365元,马某因在上海就医产生住宿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252069元,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3.55元,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马某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515871.9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马某的上述损失中的70%,即361110.38元应由A公司承担。鉴定费4550元,由本院依法确定负担数额。
A公司为马某支付的医疗费57226.26元、护理费8910元、骨盆护具费5000元、拐杖140元、护理垫和湿巾144元、伙食费2037.5元、上海治疗期间交通费3438.61元、工资19740元,合计96636.37元,其中30%即28990.91元应由马某自行承担,同时马某领取的1300元和转账的14000元亦应予以扣除。综上,A公司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应支付马某316819.47元。A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马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8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05元,由马某负担2514.05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马某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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