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3,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属于概括性授权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某、陈某敏是否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张某、陈某敏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张某、陈某敏是否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张某、陈某敏主张其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前述合同系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缺失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故应认定为无效,其真实意思系根据《共同还贷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为案涉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首先,张某、陈某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由张某、陈某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如张某、陈某敏所称,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存在使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且未告知二人主债权金额的情况,但张某、陈某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再次,张某、陈某敏在《共同还贷承诺书》中作出的对B公司借款145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相应费用共同还款的承诺,性质上构成债的加入,与张某、陈某敏基于《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并不存在排斥关系。最后,张某、陈某敏签订的《保证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应当以债权人与保证人新的合意即《保证合同》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陈某敏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陈某敏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甲方)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楚雄B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下述1.1.1(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1.1.1借款合同(编号:0501011762171027510000005)”、第二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张某、抵押物共有人陈某敏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因此,张某、陈某敏基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系B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而[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客观上存在抵押登记记载担保数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但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外,如前述分析,张某、陈某敏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并不会加重张某、陈某敏的责任负担。故张某、陈某敏主张A公司只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此外,书面合同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缔约方是否持有合同文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张某、陈某敏关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签署《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未将合同文本返予二人的主张,并不影响两份合同效力以及二人的责任范围,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陈某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陈某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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