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4,对囚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最高法委赔监191号

【法院认为及决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服刑人员在监狱卫生所治疗后死亡的赔偿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二是法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委托重新鉴定;三是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监狱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生活卫生等方面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本案中,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及其卫生所依据法定职责对在押服刑人员李某的病情进行诊疗,医疗费用均由国家财政列支,李某某与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应予赔偿情形规定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这里的“等”应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作“等外等”理解,即将“等”扩大解释为包括履行监管职责不当行为,因此,监狱履行监管职责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监狱卫生所医治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实际是基于监狱是否妥当行使监管职权引发的纠纷,为了保护李某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调整。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以其父李某服刑期间死亡为由申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法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是否合法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
首先,法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依据材料均系赔偿义务机关提供,鉴定前均经质证、签字确认;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函复意见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北京协和医院心血管专家会诊意见复印件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不存在引导作用;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亦自认卫生所对李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合理部分应予采信。其次,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申请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提举了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对李某积极治疗的责任,但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李某进行治疗的监狱医疗机构全称是“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卫生所”,而非“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医院”,该卫生所虽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仍属于沈阳新入监犯监狱的附属机构,应由该监狱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虽未发现卫生所在李某静点输液中医护犯人监护、观察及静点的浓度、速度等存在违反规定要求的不当之处,但由于卫生所医疗条件具有一定局限性,导致其治疗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其次,综合考虑死者生前患有心脏基础病,本身具有猝死高风险,且具有病情变化突然、进展快的特点,抢救本身具有相当难度,抢救成功几率渺茫以及卫生所的治疗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法源鉴定中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的意见,酌定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按照20%的比例负担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201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90501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应为1810020元,按照20%赔偿比例计算,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卫生所对李某的治疗行为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18)辽委赔85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辽沈新入监赔字【201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二、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向李某某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004元;三、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向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承担鉴定费15000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及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决定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问题。
首先,关于被申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服刑人员患病、受伤时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治,监狱的诊疗救治行为亦属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有义务提供罪犯死亡与其监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在本案中,尽管被申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李某积极治疗的责任,但不能证明其监管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法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也证明了被申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李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决定认定被申诉人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对李某实施了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积极侵害行为。同时,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源鉴定中心以及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表明,李某系因患有左冠状动脉肌桥及右心室脂肪组织浸润,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的死亡特点。
尽管法源鉴定中心对于被申诉人的医疗过错与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但是,该鉴定中心同时也认为,李某生前患有心脏基础病,本身具有猝死高风险,且具有病情变化突然、进展快的特点,抢救本身具有相当难度,抢救成功几率渺茫;被申诉人在李某病情突发情况下予以心脏按压、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应用符合抢救要求。因此,被申诉人的诊疗行为虽经鉴定存在一定过错,但李某自身身体状况及突发严重疾病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时,既参考了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又综合考量了李某生前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抢救难度、被申诉人诊疗施救是否及时,以及医疗条件、救治方法、措施力度等因素,确定被申诉人承担20%的赔偿比例,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致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系在服刑期间死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由于被申诉人的医疗过错并非导致李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原决定综合考虑被申诉人诊疗施救行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分析以及李某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申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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