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6,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起诉期限;(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是否具备合法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通知中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
关于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李某与成都某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明确约定成都某事务所代为办理本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该专利代理委托书落款处有双方签章。李某主张虽在该份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签字,但针对该份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尚未完全确认。鉴于李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专利代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本专利为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李某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缴费通知书及被诉通知是否被收件人下载,并不影响上述文件的发文效力。本案中,被诉通知于2020年1月15日发出,推定2020年1月30日为李某收到之日。李某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鉴于已认定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其他争议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起诉期限。
(一)本案起诉期限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李某一审诉请撤销被诉通知,因被诉通知中未告知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本案中,本专利的申请是以电子申请方式提出,申请材料所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李某委托成都某事务所代为办理本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李某指定的成都某事务所发送被诉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李某虽对该专利代理委托书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上本人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专利代理委托书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该份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其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成都某事务所而非其本人送交被诉通知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以电子送达方式向成都某事务所发出被诉通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2020年1月30日为李某收到之日。鉴于被诉通知中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于收到被诉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于2021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鉴于李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涉及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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