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7,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内容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80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鉴定所根据席某等人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席某等及某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书面质询等程序,鉴定单位并未改变鉴定结论,席某等亦未能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席某等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某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某医院在对祥某3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祥某3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建议某医院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某医院对祥某3的损害后果按照2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要求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2255.44元、交通费(急救费)216.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等加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主张的护理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法院应予支持;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经法院核算,丧葬费应为67782元,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要求赔偿55362元,法院不持异议。某医院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席某等上述合理损失。根据某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0元,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席某等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医院赔偿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医疗费451.09元、护理费40元、交通费43.3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31.50元、丧葬费110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2038.33元;二、驳回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某医院同意一审判决;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上诉请求仅涉及丧葬费计算标准和具体赔偿金额,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等并无争议,本院就相关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一审判决确认的丧葬费标准和金额是否得当,进行分析认定。
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出的请求,一般在被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经法院审查后,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但并无权自行对原告请求进行变更。本案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某医院全额赔偿丧葬费55362元,即其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低于相关标准,但因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法院并无权将其诉讼请求作出调整,故一审法院按照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主张的标准判令某医院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二审中要求变更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并判令某医院承担差额,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席某、祥某、祥某1、祥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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