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9,“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承担与个人所得税的承担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某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A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某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某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A公司应支付杨某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A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某山将其以杨某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A公司向杨某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某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A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某山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A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某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某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A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A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某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A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A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某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某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某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某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某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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