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2,行政程序瑕疵影响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沪03行终6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刘某主张虹口公安分局重启程序后办案民警未回避、三份涉案鉴定意见超期送达、未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刘某不予重新鉴定、办案人员未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出示证件、处罚前未告知刘某相关权利义务、未提供询问过程的全程视频、对刘某的陈述申辩理由未复核、传唤程序违法。原审认为,前次处罚决定因未依法送达作为事实证据的鉴定意见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本次程序重启后,相关办案民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回避情形。刘某在492号案件中已获得涉案三份鉴定意见并在虹口公安分局重启程序后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保障刘某程序性权利,对于鉴定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问题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负面评价,本案不再重复评价。民警在工作场所身着警服佩戴警号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期间未主动出示证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保留录音录像的涉及重大影响案件,虹口公安分局称2020年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制作询问笔录等过程的录音录像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处罚前告知视频显示,办案民警将处罚前告知笔录交刘某阅看,向刘某宣读笔录内容并询问刘某是否陈述申辩,刘某回复“我一直在申辩”但未进一步陈述具体内容。刘某主张虹口公安分局未告知权利义务及未复核刘某陈述申辩的观点,原审法院无法采纳。刘某主张虹口公安分局传唤程序违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于同月20日送达刘某,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该程序瑕疵未对刘某告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希望虹口公安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规范程序,杜绝相同问题再次发生。
综上,虹口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询问刘某、郭某、黄某1、在场人郭某2、赵某、接收并审核郭某2、赵某拍摄的现场视频、委托鉴定、组织辨认。在三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虹口公安分局依法重启程序,在本市解除全城静默后询问刘某、第三人郭某、在场人员郭某2、赵某、李某2、黄某2,并组织辨认,询问鉴定人李某1,对刘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刘某及郭某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殴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公安机关裁量罚则的要件,而非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刘某对在场人员郭某2、赵某2020年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其向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视频、刘某夫妻2020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认为刘某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此前在492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所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虹口公安分局根据证人现场拍摄的视频、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刘某于2020年10月28日晚18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武进路190号SOHO大楼3Q楼下花坛边有殴打郭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刘某主张在第九人民医院处未查询到郭某2020年10月28、29日急诊挂号记录,故郭某验伤通知书造假。原审认为,根据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的说明,挂号并非验伤的前置程序,相关科室医生确认郭某验伤通知书上载明的诊断结论系其出具,故对于刘某的主张不能采纳。
刘某对郭某鉴定报告的委托、收费、取样、报告出具时间、签章等程序以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中国银行尾号3922/C银行卡2020年10月28日前后各三个月银行交易流水,申请对涉案三份鉴定意见以及沪林几[2020]临伤鉴字第2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虹口公安分局提交某某公司开具的三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服务购买方为虹口公安分局。原审认为,结合虹口公安分局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三份涉案鉴定意见书,足可以证明系虹口公安分局委托某某公司对刘某、郭某、黄某1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刘某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申请调取的内容已无调查收集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准许。浦东司法局对某某公司的处罚并未认定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案审理中鉴定人李某1出庭接受询问。原审认为,沪林几[2020]临(伤)鉴字第2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规定程序而作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虹口公安分局将之采纳于法无悖,对刘某的异议不予采纳。针对刘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郭某2020年10月20日伤势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对涉案三份鉴定意见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裁量方面,虹口公安分局综合刘某殴打郭某的方式、后果、对象等因素,认定刘某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形,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
针对刘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刘某合法权益。

综上,刘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某负担。判决收悉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经依法受理、调查、询问涉案当事人及在场人、接收并审核郭某2、赵某拍摄的现场视频、委托鉴定、组织辨认,并在本院针对前次处罚决定相关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依法重启程序,再次询问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郭某,在场人员郭某2、赵某、李某2、黄某2,并组织辨认,询问鉴定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上诉人根据证人现场拍摄的视频、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综合刘某殴打郭某的方式、后果、对象等各方因素,认定刘某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形,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刘某及郭某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量不当及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均予以了详细的阐释,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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