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4,集资诈骗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0105刑初18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王某以天某公司投资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并支付业务员高额提成非法集资,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用于业务员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王某还债等个人支出。此模式下,王某根本不具有给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资款返还前面集资款的“庞氏骗局”,最终必然造成资金链断裂,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明知天某公司无法兑付,仍成立某唐财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资模式,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被取现,造成资金去向难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非法占有不等同于非法所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王某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而是将大量集资款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犯罪支出,属于对集资款的处分和支配,王某通过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取得资金及取得资金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部分认罪,在案冻结其账户,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责令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在案资产,一并处理。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3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冻结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里支行账户内款项。与(2017)京0105刑初1887号判决书合并执行。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三、在案冻结刘某某在威海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3.28万元(41%)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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