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8,小区内宠物狗死亡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102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A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负有对房屋、设备、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事发地点位于公共绿地,虽然上面覆盖土壤,但是,土壤上面杂草丛生,显然物业公司并未及时对公共绿地进行管理维护,也就降低了发现风险的可能性。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该问题,未履行管理、维护、安保义务,有一定过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主体,A公司第二分公司具体为小区提供服务,其是A公司的分公司,A公司、A公司第二分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该院不持异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为,王某玲对于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第一,虽然王某玲办理了养犬登记证,但是,登记地址是小汤山马坊村,并不是涉案小区xx花园小区。王某玲在xx花园小区饲养宠物犬,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管理规定。xx花园小区属于重点管理区域,不得饲养大型犬。第二,《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王某玲饲养的犬只是大型犬,其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第三,《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案涉地点是小区公共绿地,该区域宠物犬不得进入。第四,《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根据A公司提交的视频,王某玲并未对犬束犬链。虽然王某玲辩称其在后期栓了束犬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关于购买狗的费用,虽然王某玲并未提交购买狗的票据,但是,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该院结合狗的品种、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养狗的费用,养狗费用是维持狗的必须投入,养狗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火化狗的费用,是宠物狗死亡后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玲提交的票据,该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88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狗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A公司、A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玲宠物狗购买费用2500元、宠物狗火化服务费940元,共计3440元;二、驳回王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玲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堵塞消防通道等情况,导致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维护、安保义务等方面存在的过错以及王某玲未对犬束犬链、事发地点位于公共绿地等因素,认定物业公司和王某玲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玲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玲上诉称涉案宠物狗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王某玲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的宠物狗并不是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王某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王某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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