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0,医疗宠物过错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98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A医院在为邵某丽的宠物狗进行手术后不久,导致宠物狗死亡,存在过错,A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邵某丽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邵某丽主张的宠物狗的损失,系因A医院过错导致的邵某丽财产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邵某丽宠物狗的品种、年龄、健康情况,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邵某丽主张的治疗费,双方均认可实际治疗费用为135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检查费,邵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某丽主张的交通费实为其携带宠物狗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A医院过错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邵某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邵某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A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丽赔偿金3350元;二、驳回邵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有二:一是A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二是邵某丽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
A医院在为邵某丽的宠物狗进行手术后不久,宠物狗死亡,可以推定手术与狗死亡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A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点。邵某丽不具备专业知识技能;A医院属于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亦主导宠物治疗手术流程。对于医疗过错要件,双方明显处于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存在根本差别,属于证据偏在的情形。因此,应当首先推定A医院对于宠物狗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由其提出反证。根据A医院举证情况,对于生化检查和手术风险告知、邵某丽知情及流程选择等关键事实均难以充分证明,故无法排除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邵某丽主张的各项损失,A医院过错导致狗死亡,造成邵某丽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邵某丽宠物狗的品种、年龄、健康情况,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邵某丽主张的治疗费,双方均认可实际治疗费用为135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可予维持。对于检查费,邵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邵某丽主张的交通费实为其携带宠物狗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因A医院过错导致的损失,故难以支持。关于邵某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宠物狗不属于法律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邵某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邵某丽与A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丽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A动物医院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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