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1,宠物狗医疗后死亡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10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A公司承担。本案中,姜某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要求A总公司、A分公司赔偿的依据,即要举证证明A分公司的治疗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分公司的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且与姜某的宠物犬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姜某的举报,房山区农委会查证A分公司从事动物治疗活动资质齐全,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从业执业兽医师数量及行医资质齐备合法,未发现聘用未经注册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仅是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未审批的兽药“维肝素”,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故对A分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但根据处罚的认定过程和结果,虽然A分公司的用药存有不当,但无法证明A分公司的违规用药直接导致了姜某宠物犬的死亡。其次,姜某宠物犬并非在A分公司处死亡。姜某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宠物犬系离开A分公司后死亡,姜某自行处理了宠物犬尸体,但并未就宠物犬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姜某在宠物犬死亡后,以及房山区农委会执法过程中亦未及时对宠物犬死因、违规用药是否导致宠物犬死亡等事项进行鉴定取证,导致仅凭现有的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A分公司的整个治疗过程和行为与宠物犬的死亡结果存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姜某主张A分公司住院环境不佳导致“大熊”感染犬疫,使用违规药物导致其宠物犬抢救无效死亡,侵犯其财产权益的事实难以采信。鉴于姜某未能就A分公司治疗行为与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法院无法查明姜某宠物犬因A分公司的治疗行为受到了侵害。姜某要求A总公司、A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要求A总公司、A分公司就其宠物犬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姜某作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首先应当对存在损害事实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姜某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姜某的宠物犬离开A分公司时并没有死亡,姜某称宠物犬死亡后,其自行处理了宠物犬的尸体。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宠物犬死亡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故姜某对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姜某主张A分公司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其宠物犬死亡。根据姜某的举报,A分公司因在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未审批的兽药“维肝素”受到房山区农委会的处罚。房山区农委会对A分公司的处罚并未涉及A分公司对姜某宠物犬的医疗行为,姜某亦认可其举报是因A分公司使用没有审批的药物,并不是因为宠物犬死亡。根据一审法院提取的处方笺,2018年5月3日、5月5日,A分公司对姜某的宠物犬各使用“维肝素”2ml,与房山区农委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药物使用的事实一致。审理过程中,姜某未申请鉴定其宠物犬死亡是否因A分公司使用违规药物所致,A总公司、A分公司称“维肝素”是维生素,用来增强免疫力,可促进食欲。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A分公司违规使用药物与其宠物犬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姜某主张A分公司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其宠物犬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姜某亦主张,A分公司医疗环境不佳导致其宠物犬感染细小病毒死亡。对动物的诊疗需要专业技术和诊疗手段,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姜某的宠物犬是否因A分公司医疗环境不佳而感染病毒死亡,对姜某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