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8,自首与危险驾驶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02刑终5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追尾,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新的法律性文件,影响本案量刑的因素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进行调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刑初131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上诉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执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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