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4,用人单位解散之终止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89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某公司在仲裁期间已表示同意支付周某2019年2月至6月期间病假工资,且依法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现又以周某不配合该社保减员导致其多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抵扣多缴纳的社保费用,其抵扣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2.某公司已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核定支付,现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提前解散,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清算组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其应与周某终止劳动合同,因此2020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坚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在某公司享有8480元的债权(病假工资);二、确认周某在某公司享有55572元的债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某公司已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核定支付,现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上诉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配合报销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周某上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仲裁裁决后其未就该项目起诉,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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