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5,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50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许某要求某印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许某要求某印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伤残等级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关于许某主张的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生效判决,许某与某印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1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安排工作的生活费50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无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实基础,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某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伤医疗费462.64元;二、某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69元;三、某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印刷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许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印刷公司是否应支付许某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某印刷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后许某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发生事故伤害,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印刷公司,故某印刷公司应对许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按照相关标准及其伤残等级情形,认定某印刷公司应支付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并无不当,核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属于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属于某印刷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以许某与某印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支持许某该项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某印刷公司应支付许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关于某印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44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某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某、某印刷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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