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7,缺乏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民申634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系某公司应否支付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案涉《保密协议》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非潘某本人所签署,《员工手册》未显示潘某签字,某公司依据《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以潘某擅自携带公司配发的电脑外出造成泄密,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而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潘某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故某公司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应向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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