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8,另案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使用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A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B公司应否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A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装配线合同》第一条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总造价295万元,该套设备价格为交钥匙工程(A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全部合格,达到有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B公司,保证B公司能够正常使用)的总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对A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配线合同》第四条“设备质量及验收”之“关于设备质量”约定:“1、A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及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及验收;2、A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设备的品质、规格、性能、技术等必须符合技术协议和本合同的具体要求。”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装配线合同》并收到B公司85万元预付款后,开始制造案涉设备,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但是,在设备安装完毕B公司要求A公司就三条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出具整改方案后,A公司虽答复过春节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前来整改,但始终未前往B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由于A公司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而径行提起诉讼,B公司亦以A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为由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诉讼中,根据B公司的申请,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设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虽然B公司因其所诉该案与A公司所诉承揽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最终撤回了起诉,但该案中启动的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一审中已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均不持异议;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违法立案及B公司撤诉违法的问题;且A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依据不足的证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载明:“1、下车线上放置工件后,不能在线上正常行走,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使用性能;目前翻转机的两侧夹紧装置、翻转角度及运行高度存在故障;未能正常运转;2上车线工件放置在工位支架上不水平,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满足使用性能;3、合装线控制电气存在故障,未能正常启动,存在故障,未能正常运转,合装线承载工件运行有卡阻,存在质量缺陷,不满足使用性能;捆带机运行时与工件有卡阻、碰撞,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使用性能;合装线下车地坑平合强度不够,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满足使用性能。生产线存在以上故障,影响正常使用;存在以上质量缺陷,不能实现或满足使用性能,不符合《装配线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生产线电控装置的配套件供应商(品牌)选用,有一部分不符合《合同书》规定。”A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鉴定结论是在设备未完全调试的情况下得出的,且因B公司没有支付进场货款92万元,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案涉设备作出调整、整改。但是,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为解决双方纠纷委托的司法鉴定,A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以查清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经通知A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而A公司仍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故A公司拒绝调整、维护设备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效力及鉴定结论。A公司主张B公司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使用之中,导致大量易损件损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A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B公司应否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装配线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A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全部合格,达到有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B公司,保证B公司能够正常使用。本案中,鉴定意见已明确:A公司设计完生产的设备存在多处故障及缺陷,不能正常运转、不能正常启动、不能满足和实现使用性能。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装配线合同》及《技术协议》应予解除,A公司无权主张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A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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