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9,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赣07民终8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该工程收益的权利,其将该工程所属的车位出租给原告,并取得相应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捆绑搭售地下车位的事实,因原告购房时间在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间隔大,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车位购买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曾某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2、本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诉人车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曾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