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1,事后不认可调解协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73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就张某珍诉B公司民间借贷案张某珍与A律所委托诉讼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委托合同,其权利义务以张某珍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确认依据,即张某珍就1539号案件委托A律所孙某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委托合同的成立、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笔录显示1539号案件开庭时无调解方案,双方未同意调解,庭后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明确了协议内容。张某珍参加了调解过程,自述不同意但未表态。现无证据表明张某珍明示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张某珍在收到调解书后,亦未明确表示否定或提异议并予以相应救济,反而采纳了孙某光律师述称的有关签署调解协议之考量,于其后向东城法院另行起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光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张某珍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系违反受托人指示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张某珍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张某珍主张的擅自代理行为发生于民法通则实施期间,依该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1539号案件送达回证显示孙某光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调解书,张某珍承认十多天后收到调解书,其在场参与了调解,见到调解书即可知协议内容与其未签名的调解笔录一致,协议内容是否有违其真实意思,是否因超越权限作出而侵害其权益即时可知。现张某珍自认,2021年之前并未向A律所主张过权利,故A律所有关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答辩成立,张某珍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珍就1539号案件委托A律所孙某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张某珍以孙某光律师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调解协议放弃50万元债权导致其损失,诉讼要求A律所予以赔偿。A律所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珍未在1539号案件调解笔录中签字,但孙某光律师于2014年2月中旬向张某珍转交了调解书,其后张某珍持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据孙某光律师所述的案件处理思路另行起诉刘某霞、祁某文。由张某珍的前述行为可知,其对调解书的内容显然是知情的,其收到调解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如其所言孙某光律师越权签订调解协议,其亦以其行为表明了对调解协议的追认。直至2021年张某珍以该调解书侵害其权益为由向A律所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查,一审法院准许孙某光律师出庭作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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