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3,邻里冲突之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11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马某英因噪音问题发生冲突,李某在阻止马某英闯入家门时不慎致马某英倒地并跌落楼梯受伤,李某对马某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英系年近六旬的老人,在无任何亲属陪同的情况下,自行上楼与李某理论,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企图强行闯入李某家中,对本次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法院认定李某对马某英所受损伤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马某英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关于马某英的医疗费,其主张金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李某认为马某英购买自费药属于不合理用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英的误工费,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且事发当时其未参加工作,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马某英与李某系多年邻居,双方仅因生活噪音问题便产生如此冲突,实属不该,望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理性、妥善处理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赔偿马某英医药费222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马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马某英争执中马某英倒地并跌落楼梯受伤所造成损害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项目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李某提出其对损害造成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马某英提出应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李某与马某英因噪音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性、克制的态度,导致争执中发生肢体接触,因李某行为不慎致马某英倒地并跌落楼梯受伤。由于李某与马某英均缺乏证明己方无过错的证据,且双方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均存在欠妥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马某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存在应进一步加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李某对马某英所受损伤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马某英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马某英的误工费,因其处于退休状态,且事发当时其未参加工作,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马某英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英、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马某英负担1348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3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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