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6,隐私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07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某与任某军存在针对任某军居住的房屋存在了纠纷,冯某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属于非法使用任某军的身份信息。冯某进入任某军房屋拍照的问题,亦是由于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的纠纷,目前房屋权属问题尚未解决,一审法院在此不宜认定冯某侵犯了任某军隐私权,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另行处理,如冯某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任某军可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任某军主张冯某侵犯其隐私权,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任某军主张冯某打扰了其生活安宁、侵犯了其私生活,但是任某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结合冯某与任某军之间存在与房屋权属有关的诉讼尚未解决的事实,尚不宜认定冯某侵犯了任某军的隐私权,故任某军上诉主张冯某侵犯了其住宅安宁,属于侵犯隐私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某军的曾用名信息,任某军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由冯某非法取得,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冯某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其与任某军之间的争议亦不属于非法使用任某军的身份信息,故任某军上诉主张冯某通过抢劫手段取得其曾用名身份证并公开其曾用名信息属于侵犯隐私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任某军主张的冯某系通过套路贷手段取得房产证等上诉理由,因本案系隐私权纠纷,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如任某军认为冯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可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
另,任某军要求追加冯某超、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超、刘某与冯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某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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