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31,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03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章丘农商行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接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发布的《关于转告包商银行承兑汇票保障安排的通知》,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显示的案涉票据状态,可以证实案涉汇票已构成拒绝付款。故原审法院关于持票人章丘农商行向背书人晋中银行太原分行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晋中银行太原分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章丘农商行向出票人B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追索权人向其前手晋中银行太原分行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晋中银行太原分行可以在代替破产的出票人B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后,以其对该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不会存在双重受益的问题。晋中银行太原分行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审认定持票人章丘农商行有权向背书人晋中银行太原分行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194万元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晋中银行太原分行再审主张章丘农商行只能就实现贴现金额追索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晋中银行太原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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