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02,一人股东公司就财产独立事项的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1月
案号:(2022)京0108民初4851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付款损失,同时主张某股份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不认可计息方式;某股份公司则认为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简要分析如下:
1.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虽案涉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但在某公司已进行供货而某科技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某公司有权按照法定利息计算标准向某科技公司主张相应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768,8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LPR1.5倍标准(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
2.关于某股份公司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股份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某科技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某股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至2021年的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明,独立会计机构在对审计对象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的同时,还对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提供担保、拆借资金等关联方交易都进行了相关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应当认为,某科技公司及涉案合同发生时的唯一法人股东某股份公司已经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8,80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8,8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91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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