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05,用二维码盗窃

 

裁判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沪0116刑初357号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微信二维码偷贴于多处商家用于收取货款的微信二维码上,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85元。
1、2017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街XXX弄XXX号XXX室彩票店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张贴在该店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后获取顾客张某某支付的人民币90元的彩票费。
2、2017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五金店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张贴在该店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后获取顾客邓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70元的货款。
3、2017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区板桥西路XXX号潮汕面馆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张贴在该店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后获取顾客於某某支付的人民币45元的面钱。
4、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区蒙山路XXX号手机维修店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张贴在该店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后获取丁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80元的维修费。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家属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朱某、洪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光盘及收条,证人张某某、邓某某、於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照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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